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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 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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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則以: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派遣林O恩及陳O欣前往SKC工廠,係為研修、學習系爭機器之操作及保養方法,並非前往驗收系爭機器。 而經林O恩及陳O欣實地瞭解及操作結果,發現系爭機器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版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送料不穩定、沾銀槽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嚴重瑕疵。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雖證人乙OO證稱:「管子(油氣回收管)縱使掉了,只可能掉一邊,不可能兩邊都掉了,更不可能整個都不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OO所言係以常情推測,並非其親身見聞,且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二月起即交付原告受領占有,油氣回收管亦有可能以人為施作取下或其他情形滅失,無法完全排除油氣回收管於事後不見之可能性,是證人乙OO此部分證言,仍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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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因無瑕疵,而其扣抵本件貨款美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未付,係因(一)上訴人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FM28081、FM4180C之珠寶箱數批,訂單號碼分別為:…….,於貨物出口後,遭上訴人之國外客戶Ames公司於同年九、十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貨物有瑕疵而要求索賠共計美金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六角九分,依訂單之約定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內負責,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分別與系爭訂單之貨款抵銷。 (二)系爭……筆訂單,因上訴人之國外客戶Ames公司要先提供型號FM28081、FM4180C、FM2848S樣品至香港進行測試,因測試樣品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於系爭價款扣除測試費。 (三)系爭…..筆訂單,因上訴人之國外客戶要求寄送樣品至香港供確認品質,則該三筆訂單應為貨樣買賣,被上訴人應負擔寄送貨樣所發生之運費,故於系爭價款中扣除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古之五噸級三菱箱型冷氣機一台,價金二萬元,雙方協議若經上訴人測試後發現有瑕疵,得逕行退還,被上訴人亦應無條件原價買回該物。

  • 一、被上訴人在上訴後一併主張用傳真退貨單解除雙方的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首先說明。
  •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被告陳O家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陳O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 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O號案全卷,然以卷內之資料,該案當事人並無未對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過任何主張及陳述,縱被告曾於該案中陳述:「。。被告父親具有生意眼光,不但善於經商,且賺錢均投資在購置土地田產,被告父親購置土地有登記在自己名下,有登記在被告母親陳李不碟名下,有登記在被告陳延名下,。。」、「,,被告父親生前又陸續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於被告及兩造之子女名下。。」等語,惟其既未明界指出不動產之標的,自難以之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被告陳O家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陳O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九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訂購全透型透水管,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亦確認無任何瑕疵後給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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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系爭著作序文及封底均已載明原告捐贈版稅之目的,係專供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用。 然被告迄未以系爭版稅規劃及執行推動成立任何班級讀書會,其既怠於履行前揭贈與所附之負擔,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即屬有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又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均足以證明贈與人在交付贈與物前,仍有管理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準此,本件原告所請求油款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應扣除匯費五百五十元及月折讓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油款為三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 查系爭買賣合約就系爭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員工制服費及被告對中O石油公司之違約金應由何人支付,被告依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提前終止合約時應如何處理,並未約定,是本件解釋契約,自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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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既成巷道,部分為民房占用,經原告提起訴訟,於訴訟中履勘現場測量結果,既成巷道部分之占有面積,為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民房部分之占有面積,為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南港區OO路O段九十九號六樓之八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總價七百五十萬元,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被告雖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並未將房屋交付,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交付前開房屋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標的物總價七百五十萬元,原告除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六百萬元尚未給付,兩造既未約定房屋交付之時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與買賣價金同時為之,故被告在原告給付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又云兩造約定被告應先繳納自備款、牌照稅、汽車全險保險費,並由原告就被告購買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原告方會撥款,且原告於撥款前亦應先通知被告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簽立之前開借款契約及被告陳O家出具之前開撥款委託書,均無被告抗辯之前開約定,且前開借款契約上已記載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則原告於被告陳O家簽立借款契約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借款撥至被告陳O家帳戶,即與前開借款契約相符;再證人即原告銀行系爭借款之承辦人邱O中到場證稱:本件借款係屬信用貸款,就被告購買之車輛設定抵押,僅是附帶並非必要,兩造並無被告所稱於原告撥款前被告必須繳納車輛自備款、牌照稅及汽車保險費之約定,亦未約定被告於踐行前開手續後必須通知原告。

況且即使被告之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即被告交付之滑套包括NYLON66及NYLON6/NYLON66BLEND之材質,而被告於存證信函所稱稱塑膠原料均無變動係屬錯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樣品確為NYLON66之材質。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依貨樣約定滑套之材質為NYLON66,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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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貨樣之效果,即等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明示)保證,亦即貨樣買賣之特殊者,僅在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且特別注重於貨樣代替品保證之部分(見邱聰智教授著,債法各論,上冊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 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將防護衣兩件送予被告醫院試用,並經被告醫院要求原告提出防護衣送交被告內部評鑑後,被告始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兩造並就買賣標的之防護衣之各種大小尺寸、數量、價格為一百五十元(含稅)均已合致等情,有其提出被告訂購一萬件防護衣傳真單(原證一)一紙在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又核其間買賣磋商及訂約過程中,原告依被告指示交化貨樣者,並經被告內部評鑑後,始為締結本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貨樣買賣無訛。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至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防護衣其品質粗糙,有瑕疵,遂於同年月十六日終止前開賣賣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何瑕疵,查被告指摘原告交付之防護衣有品質不良乙節,僅證人即被告醫院採購課課長丁OO到庭證述:後來我們才發現防護衣有瑕疵(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就防護衣有何瑕疵,是否與原告提供之貨樣有何品質優劣即無未見說明、區別,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依此抗辯原告交付防護衣品質不良、有瑕疵,並據以終止買賣契約云云,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申報開工,惟至八十四年間即已財務困難,延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完成二樓樓板被告即無力施工,原告秦德松等人不得已應被告之請求,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以地主秦明道等人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雙方各自取得八百萬元,被告並開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給予原告作為保證,協議書同時約明被告於清償上開八百萬元借款或辦理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手續時,原告才有依合建契約將被告應得之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義務。

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將四百四十台電視機以每台三千元全部賣予伯O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O公司),縱原告解除契約,已無法返還電視機給被告,已回復原狀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富O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定上開工程契約後,因富O公司於先前之復建工程中,積欠其下包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數千萬元債務無力清償,該下包之廠商不願再配合施工,工程無法進行,甲OO乃提議以工程款之一成作為利息兼酬金,請求伊給予資金週轉,經伊允諾並墊付四千八百餘萬元,始順利完成工程。 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算時,甲OO同意扣給其中一百六十五戶再復建工程款之一成,經計算結果,富O公司尚欠伊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富O公司、甲OO因而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予伊;此外,富O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復向伊借款三百萬元週轉,富O公司、甲OO又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以擔保債務之清償。 嗣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度就其中拍賣戶五戶與承受六十八戶之工程款部分進行結算,經抵銷之結果,富O公司尚欠伊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未付,兩造乃於同年九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確認上開金額係雙方結算工程款後,富O公司尚欠伊之債務,富O公司並同意提供其所承受之七O大樓七間房屋抵付,約定如於高雄市政府同意其辦理上開承受之七間房屋之產權登記後,一個月內不協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以違約論,除退還抵銷價款之債權外,應再支付一百萬元違約金予伊,並同意以系爭二紙本票為履行債務之擔保。 惟富O公司嗣後違約將該七間房屋過戶予他人,系爭本票債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未能受償,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額,難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向伊借用三百萬元,經二次結算,雙方就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即工程款、報酬、借款)為交互計算,互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伊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4。第4節 贈與 §406

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該函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足見被告以系爭M六四型機型之電腦銑床兩台交付予原告,並無取代原定五二O型給付之意思,原告之受領M六四型機型亦無許被告代原定給付之意思,此觀兩造嗣後不斷經證人甲OO協調仍以原定五二O型給付甚明。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故被告雖以系爭M六四型機型之電腦銑床兩台交付予原告,猶不得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既未提出符合兩造所定之種類與品質之物,揆諸首開說明,則同時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定金四十五萬元,暨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即屬有據。

換言之,依兩造間先後簽訂之兩份協議,原告之給付義務乃附有條件,即在被告依約清償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或辦理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前(目前利息均由原告在代繳),原告自得暫時拒絕本身之給付,二者間乃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惟被告迄未能履約,是被告本身已違約在先,況被告亦積欠營造商成銘營造公司工程款五千餘萬元,被告並與營造商成立調解,承認營造商有法定抵押權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是被告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況,故即使認為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查被告已因財務困難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公司本身負債累累已無任何資產,顯有難為對待付之虞,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完稅時給付七十五萬元,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完稅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提出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在卷足參,則反訴被告依前開約定,即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五萬元,雖反訴被告辯稱在反訴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 惟查兩造並無反訴原告應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得請求給付價金之約定,況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即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五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O商業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前開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為反訴被告所明知,反訴原告惟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始負有給付權利無任何瑕疵之標的物,故反訴原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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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被告多年來皆停放三千CC之車輛於系爭停車位,也數次出租他人停放,均無原告所謂「無停車效用」之事實;而原告雖強調車子無法開入車庫,以致無法出租,惟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目前也有車輛停放。 另買賣雙方於簽約時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已約定,一切以現況為主,而被告當初係直接向訴外人大華建設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第一次所有權取得亦係依照當初購買之現況;如今,系爭停車位現況與當初相同,被告也按契約規定依現況作移轉,則原告應依所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承受遵守,不得另做主張。 況且,系爭停車位,亦經建提供完備的檢驗合格證明書,而大樓附常且無不符規定紀錄,足證具備使用性。 又系爭建物為八十五年完工,原告以九十二年發布之行政命令質疑八十五年完工之系爭停車位,且曲解九十二年發布之行政命令,顯無理由。 至買賣合約書所載明之交易總價款一千萬元,包括屋地及二停車位,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之價格,故原告主張每個停車位為一百二十萬元,實屬無據,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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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四年間遭訴外人蘇財得出面主張,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失竊,並向本院提出被告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期間並由其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領回系爭自小客車。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蘇財得返還該車,惟經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判決,認定該車為蘇O得所有而失竊之車輛,其依法有權占有該車,而駁回原告之訴訟。 (二)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故意隱瞞鐵皮屋廠房係違建,且可能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事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解免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OO之被繼承人戴文謹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出售系爭土地以及另筆一二六之五地號土地,嗣戴文謹逝世,由原告分割繼承系爭土地,迄今不但未過戶,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游秀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丙OO移轉所有權。 至於系爭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應由連帶保證人被告甲OO與被告丙OO連帶負責等語;被告被告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被告甲OO則否認有任何連帶保證之行為,稱伊僅係仲介人,並非保證人,該等切結書上之印章應係代書盜用被告身為中間介紹人時而交付代書使用之印章,被告絕無書立所謂之「切結書」等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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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上開刑案中郭O蘭律師再度為與民事庭同樣之證言,同時引用竇O泰、唐O英之證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根據。 而上訴人與陳O南同居十幾年,其後事全由上訴人細心安排,告別式更是全家披麻帶孝答禮,足證陳O南與上訴人間,確已同意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 (二)被告丙OO對原告所負者為保證債務,原告並未證明主債務人易欣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即遽爾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先後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內共二一三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對外通行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二件可稽。
  • 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遷入該屋居住,該屋並提供原告與范德拉先生(JoepVandelaar)經營之荷蘭商敦O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公使用,原告在支出數百萬元裝潢費後,竟因被告所出售之前開房屋,品質欠佳、牆壁多處龜裂、外牆嚴重滲漏,每遇大雨室內到處積水,致原木裝潢、傢俱均遭損壞。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OO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戊O、己OO之登記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且被上訴人與蔡O鶴原為夫妻,均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使用情形,該「房屋全棟連同基地」一語,如足以表明雙方所認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權利範圍,亦殊不因其未特別標明被上訴人應移轉全棟房屋及基地中之權利若干,即謂該語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
  • 其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要求原告維修系爭不動產之牆壁及地磚之壁癌等瑕疵,期間已逾一年之保固期,此有工程維修單附卷可稽。
  •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將系爭電視機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於受領之時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電視機。
  • (四)原告與被告簽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每年須支付被告四十萬元作為購屋之用,其明知負有此一義務,仍於離婚後半年內即另組家庭,足認原告衡量其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又上開土地經徵收後,政府回配坐落新竹市OO段九八四地號、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得請求分得其中之九十九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並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天輝,得款三百四十五萬元,該土地現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偉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九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三百四十五萬元。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地價補償費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及損害賠償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合計四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三)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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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於買賣關係,關於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及交付之費用負擔,雖以由出賣人負擔為原則,惟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者,則依其內容定之。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惠O公司與地主李王O玉等所訂上開合建契約,雖僅約定空地由雙方共同使用,未劃分使用範圍,惟參之證人莊吳O珠所證:「這大樓給惠O公司蓋的,那時約定停車位是一人一半,地主與惠O公司各一半,惠O使用九個停車位,我們使用五個停車位,中間那道矮牆是我們造的,為了要分清楚,約七十八年造的」等語。 地主李王O玉、杜O求、杜O基、莊吳O珠、杜O先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並載明惠O大廈空地共規劃十四個停車位,雙方協議九個停車位歸惠O公司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使用,其餘五個停車位歸李王O玉等五人共同使用。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上訴人甲OO亦自承:「地主已有分到車位,是矮牆車位較少這邊」足徵原地主李王O玉等五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協議書,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明確化,渠等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與其訂立分管契約至明。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據系爭訂購單上記載,買賣標的為「雙L鹽梅胚」、「L鹽梅胚」、「雙L淡梅胚」、「淡梅肉」等四種,其中「雙L」指特大粒,「L」指大粒之梅胚,所謂之「雙L」其中大小為一張名片上可放二粒。 另訂購單議定事項有手寫加註「雙」及L不應有參差(大小不一)或尼龍繩、樹枝。。。 等什物,且第四點亦約定:「如有不符交易約定情事發生,則就買方未付清之貨款,買方得不經通知逕拒絕給付。」,因原告所送交之梅胚,經拆箱檢視後,其顆粒甚小,未達約定大小且經檢查後,竟有大量果核、動物屍體等硬物雜物,不僅使實際可用數量減少,更會造成衛生問題,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故原告並未依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顯有違反雙方契約之情事。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此外,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婚並育有一女,為支付一家三口之生活費及償還上開借款,每月固定支出之費用約為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而原告任職中O銀行,每月實領薪資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則每月僅剩餘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可供自由運用,再扣除每月非固定支出,每月之收入所剩無幾。 上述事實足證原告於贈與契約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原告若履行系爭贈與,則無法維持生計,更不能履行對於妻女二人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第四百十八條拒絕贈與契約之履行。 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贈與契約債務所簽發,原告既得拒絕贈與契約之履行,對於該本票自亦無履行之義務,爰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如示並請求被告交還該本票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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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華納威秀會面之時間短暫,被告無意向原告買受系爭股份,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第三人買賣股票時有簽訂協議書,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沒有跟原告簽協議書,就表示被告沒有要向原告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且未生效。 退步言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電話中表示:「所以就是這個部分就不可能對了。」,被告答稱:「對呀,。。」,而原告答稱「好,我知道了,OK」,可知買賣契約縱使成立,因兩造已合意解除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與伊子程O伉公證結婚後,以將赴美與程O伉團聚,工作無著落需生活費用及蜜月旅行花費為由,向原告取得捌拾萬元,然被告迄未赴美,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