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9大分析2024!(小編推薦)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 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 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 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 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條文,除金融消費 者保護之管理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
  •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 酬之百分之七十。

三、應訂定風險胃納,具體呈現為達成策略目標及營業計畫,所願意接受 之風險程度,並訂定各主要風險限額,定期監控及管理。 保險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並定期檢 討修訂。 保險業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若 發現重大暴險,危及財務或業務狀況或法令遵循者,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 並向董(理)事會報告。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100.11.02)

第一百四十五條(責任準備金之提存)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 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 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 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壽照11-12月最新考題.pdf – 保險法規 題號 答案 題目 1 有關保險利益原則敘述何者正確? A…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 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97.01.03)

第九條(保險經紀人之意義)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 金或報酬之人。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 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於零。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
  •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 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 第138條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保險業網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 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 站。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相關行政函釋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二、建立法令遵循風險之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對於其中業務規模大、複 雜度或風險程度高者,並應委請當地外部獨立專家驗證其法令遵循風 險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之有效性。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 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相關法條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書面契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