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64條2024詳細資料!專家建議咁做…

其重點是指:未針對保險人(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 也就是說,假設保戶對於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要保書」,全部親字閱讀、拒實回答與簽字,保險公司也沒有理由「不負理賠責任」。 持牌保險中介人必須遵守《保險業條例》第90、91和92條(如適用)中的法定操守規定及就《保險業條例》下發出的操守守則中所列明的有關規定。 保監局已分別發出兩份的操守守則,分別是《持牌保險代理人操守守則》和《持牌保險經紀操守守則》。

保險法64條

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 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 股份。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保險法64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五節  複保險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查人之職權。 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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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要約與承保並非在同一時點時,則何謂「訂約時」? 我國實務上尚無類似案例,惟本人認為「訂立契約時」應解為「契約成立前」,即保險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 蓋在承諾之前,契約尚未成立,保險人尚得因要保人之補充告知而正確地估計其風險。 同時,若是業務員為成交保單,慫恿保戶不實告知,保險局副局長王麗惠表示,若壽險公司沒有善盡管理責任,則壽險公司會被開罰60萬元到1,200萬元不等的罰鍰,若是業務員個人行為,則所屬公司可對其處以停止招攬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罰責。 理論上,在保戶填寫健康聲明書時,不管是保險經紀人、代理人、業務員,都有充分解說的義務,因為根據「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的最後一項:「對告知事項部分,應主動向要保人說明其重要性,保險公司也應嚴予督導執行」。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不過近年來,法院開始轉向「肯定說」,認為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行使權力的前提是,雙方均遵守誠信及信用原則;如果受益人惡意濫用權利,等待除斥期過後,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已構成權利濫用,自然不受法律保護,保險公司也就不須給付保險金。
  • 其二,二者之立法目的亦不同,前者係為維持對價平衡原則、誠信原則,後者為對表意自由之保障。
  •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 重新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重新參加教育訓練重新辦理登錄領取新的登錄證即可選 項或選項皆可。
  • ﹝1﹞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保險。 受停止招攬登錄或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對原處分公司之複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複查結果之 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具名理由向何單位申請覆核所屬公司主管機關各有關公會組成之申訴委 員會以上皆可。 保險經紀人係基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業 之利益,代向保險公 司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服務而收取佣金之人。

保險法64條: 第二章 保險契約

對價平衡原則就是指「保險人所承擔的危險」和「保險費用」應該處於一個相當的平衡地位。 甚至有學者說對價平衡原則是保險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則。 主因是保險契約,其實就是保險人(保險公司)為危險共同團體集結資金並承擔危險,也可以看成保險制度是將個人的風險藉由整個團體共同承擔來分擔因危險導致的損害。 所以保險契約是具有團體性的,因此對價的平衡在這裡就顯得十分的重要,符合此原則才能夠避免保險制度的崩壞以及不當利用。 保險公司可能賠了之後,再來主張因未告知玻璃割傷跟感冒解除契約,但割傷跟感冒也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不影響對價平衡,解除無理由。 要達到解除契約的程度是有一定要件的,因為這算是最嚴重的處罰了,但在實務上是很常見保險公司看到黑影就開槍,只要有被查到該告知的卻沒有告知,通常就是直接寄給你存證信函說要解除契約了(也不用理賠了),但很多時候都是沒有達到需要解除契約的程度。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 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 一定之行為。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 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 解任。 保險法64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 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法64條: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業務員轉任其他保險公司時,依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應重新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依管理規則第 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直接由所屬公司辦理通過所屬公司辦理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始得依規定 重新登錄。 以未滿 15 足歲之未成年人投保含死亡保險金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於滿 15 歲前身故者,保險公司應 依約給付保險金返還解約金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返還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 人得以被保險人指定的方式處理得解除契約僅得減少保險金額得終止契約。 下列何者非屬於傷害保險的除外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以上皆非。 有關傷害保險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僅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以職業為危險估計的主要依據 一律採「追溯生效」契約效力自保單所載翌日零時起生效。 有關保險代位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須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僅適 用於人身保險其主要目的在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利一般適用於財產保險。

﹝8﹞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2﹞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2﹞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2﹞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1﹞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保險法64條: 保險法 (民國81年4月)

﹝2﹞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2﹞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1﹞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法64條

﹝3﹞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保險法64條 ﹝6﹞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保險法64條: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本條制定之目的在於避免保險人因要保人之未據實說明而影響對風險之估計,即某一事項為保險人所明知或應知而不知時,縱令要保人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保險人為前項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保險法64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 保險法64條 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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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 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1﹞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