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62條2024懶人包!(小編推薦)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5﹞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判決,即使為無罪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賦予民事判決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時所具之效力。 二、在訴訟程序中所審判之民事問題之支持及證明方面,被訴人及因己意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人擁有與嫌犯相同之訴訟地位,而每一被訴人及參與人之辯護係獨立於其他被訴人及參與人之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由受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即使其未成為輔助人或不得成為輔助人,而受害人係指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損害之人。

﹝3﹞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2﹞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1﹞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章

此與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分別就法官(第1款)、檢察官(第2款)與其他之人(第3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 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 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

  •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財物在內,至同條第二款,則專就公有之糧食而設,不能因有第二款之規定,而謂同條第一款之公用財物,係排除公有財物而言。
  •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三、程序經受理後,法官須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被監禁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命令採取視為對作出裁判屬有利之措施。
  • 二、如屬可能或適宜,司法當局或刑事檢察機關須在進行鑑定時在旁,亦得容許嫌犯及輔助人在場,但該鑑定有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不在此限。
  • ﹝1﹞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1﹞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1﹞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2﹞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1﹞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1﹞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1﹞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法無明文下,以前案既經起訴,即謂戒癮治療之功能無法發揮成效,而認應就後案直接起訴,尚乏法律依據。 況經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尚有「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區別,而異其處遇方式。 而如前述,立法者明顯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二)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名稱改為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

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 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 刑事訴訟法 理論與實務註釋(上),陳文貴,, 為兼顧教師、從事學術研究、司法實務工作者 … 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書於被告,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 被告之傳票送達於未經被告陳明為送達代收人 …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檢視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 民國57 年12 月05 日非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

上訴人函囑某甲既稱,當乘某乙未出獄之前或上控或暗殺之,當先下手為強,切莫因循自誤等語,是某甲若不從事上控而出於暗殺之一途,並不違背上訴人教唆之本意,即難謂無教唆殺人之行為。 原審因某甲並未實行暗殺,論上訴人以教唆殺人未遂罪,按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乙說】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