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5大分析2024!(震驚真相)

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

根據《基本法》第七條,特區政府已獲賦予憲法權力和職能,可根據其土地政策管理和批出香港特區境內的土地。 該項權力的有效期並無受到規限,亦不會在50年(即二零四七年)後便告屆滿。 新批土地契約的年期定為 50 年,由批租日期起計,惟新批作康樂或加油站用途的特殊用途契約、涉及專營權或營運牌照的新批特殊用途契約及短期租約則除外。 承租人除須繳付地價外,還須由批租當日起每年繳納租金, 款額相當於相關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的百分之三;租金其後亦會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 香港的土地差不多全部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下稱「特區政府」)租出或以其他方式批出。 早年,本港土地契約的年期計有 75 年、 99 年或 999 年三種。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

第三十九條之二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得不受本細則或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依產業創新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限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如果今天被劃設為住宅區,你就不能蓋辦公大樓;如果今天被設為商業區,你就不能蓋工廠。 舉例來說,政府覺得沿著馬路適合營業,所以就設定成「 商業區 」;覺得在一片住宅區之間需要個公園,所以就畫了一塊「 公園用地 」。 當然要怎麼配置每塊土地的功能,以及這個區域可能需要多少商業區、多少住宅區,都是需要經過精密計算跟討論的。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分區法令

在危老重建的部分,針對危險且老舊的建物,政府在 2017 年頒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同樣盼以獎勵機制、公私協力的方式,加速老舊建築物的重建、改善居住環境。 至於年期在一九九七年以後屆滿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訂明,該等契約須由香港特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這是一項整體的授權,並沒有對香港特區批出年期跨越二零四七年的契約的權力施加任何限制。 在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當局按照《聯合聲明》附件三的規定,制定有關批出或出租土地的政策。 本港一般的批租土地的契約年期, 不得超逾二零四七年六月三十日,契約的承租人須繳付地價和名義租金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該日以後則須每年繳納租金,款額相當於相關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的百分之三。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至於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期滿的契約, 亦可根據《聯合聲明》的規定續期至二零四七年,惟短期租約和特殊用途契約則除外。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範圍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建蔽率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九二一震災地區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全倒或已自動拆除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重建。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 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
  • 前項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有關「動物用藥零售業」使用場所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之認定一案,修正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十三)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 第四條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聯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其範圍未逾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者,得不舉行聯合審議。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分區怎麼查?

原處分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為處罰依據,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問題。 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或因地震毀損並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於三年內提出申請,經本府同意後,得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原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四、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臺北市商業處

其後,港島及九龍市區的土地契約年期劃一為 75 年, 並容許該等契約續期,惟承租人每年須根據舊有的《官契條例》繳付重新評估的地稅。 至於新界及新九龍的土地契約,年期一般為 99 年減三天,由一八九八年七月一日起計。 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都發局官員表示,像是有些麵店、小吃店設立在住宅區,月入僅幾萬元,一次6萬元的裁罰基準讓這些店鋪難以負擔,也不符合比例原則,裁罰金額在議會被要求修改。 臨櫃申請:可至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或地政便民工作站申請紙張謄本。

  •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或廢止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
  •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 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
  •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相關

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 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輔導核准設置之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更狠的是,如果經裁罰後還是不自動改回來,那就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而這些費用,都是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來負擔。 使用:附條件性允許使用住宅、公務機關、文康設施、旅館、宗教建築、靈骨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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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容積獎勵鼓勵私人提供更多的開放空間,不僅可以增加當地居民的活動空間、公共空間,更可大幅提升生活品質。 一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 近年臺灣都市擴張,以郊區、新市鎮為主,分區域劃定個別專門用途,但都市發展若能善用過往土地混用的脈絡,原本就具備這樣「15分鐘城市」的鄰里設計,將可提高很多生活上的便利性和效率。 臺北市政府在 2022 年發佈《臺北市 2025 淨零行動白皮書》,廢棄物管理將以「全循環零廢棄」為目標,欲在 2023 年將全市資源回收率達到 70 %,每隔 10 年再增加 5%。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26.北市法二字第09431921700號函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臺北市法規條文

已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尚未取得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文件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增加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由經濟部、科技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之;在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依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一規定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者,應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一之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土地開發是都市社會的難題,由於產權的複雜導致土地往往難以整合開發,人們的拿翹行為與搭便車心態,都會使得土地開發難以進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分區及管制事項

申請第三項所定獎勵容積者,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上限後始得為之。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作前項第五款使用時,以都市計畫書載明得為該等使用者為限,其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電信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使用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社、工廠及其他娛樂用建築物。 (十三)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或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申請酒吧業營業場所許可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94條之規定,屬不合現行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但領有98年4月13日前含擬登記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未中斷二年證明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惟爾後營業倘中斷使用超過二年者,則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或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分區限制

使用:公務機關、醫療保健服務設施(不包含精神病院)、社會福利設施、社區安全設施等等,條件性允許使用住宅、金融保險業等。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一、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提出具體防範及補救措施,並不得違反各項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目的事業法令之禁止或限制規定。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或未於第三項所定施工期限或前項展延期限內完工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原核定整地排水計畫,如已核發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應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