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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該化學原料既經法院查封後,交由原告及基隆關稅局人員保管,現仍存放於原告所有之儲轉設備內,被告縱有移去該化學原料之意思,亦因該化學原料業經法院查封而使被告不得任意移去。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對該化學原料喪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且該批化學原料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後交由原告及基隆關稅局人員保管,是被告並未就該儲轉設備為使用收益,而係原告及基隆關稅局就該儲轉設備為使用收益,則被告亦不可能就該批化學原料使用原告所有之儲轉設備,而使兩造之定期租賃關係因默視更新而成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而美國保稅倉庫是指經美國海關審核業主的個人背景、公司資格、安全指數、高額保證金等條件後核准發給執照,依照海關法則操作的倉庫。 保稅倉庫部分具有CFS功能,即從國外進口的散貨併裝貨櫃在CFS中,依照Manifest,packinglist,shippingmark來拆櫃,以便讓併裝於同一貨櫃中不同的貨主,可以個別繳納必須的費用、正本提單、清關單後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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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終止其債務人即開立系爭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者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在其債權數額八十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餘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返還予該人,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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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貳、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羅O海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被告銀行之行員儲蓄存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
  • 本件依上開已確認(四)之事實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第三人(或受益人)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渣打銀行、華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星展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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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日我滬行及本埠分行偽幣存款總數一百五十八億餘元,放款總數二十五億餘元,準備金一百零七億餘元。 3/31 中央銀行在滬設貼放委員會,審核行莊申請重貼現,轉質押、轉押匯、指定本行總經理伍克家先生為副主任委員。 本行各種法幣存款總數截至八月十九日止為法幣六兆一千二百二十四億元,按法幣三百萬元兌金圓券一元計算折合金圓券二百零四萬一千元,放款及投資總數為法幣四兆三千五百四十二億元,折合金圓券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元,準備總數為法幣三兆七千六百二十二億元,折合金圓券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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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本行子公司香港上海商業銀行甄董事長退休,經港行董事會改選,本行董事榮智權先生膺選為港行董事長。 2/18 設立南港分行(第六十一個營業單位),位於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200號1、2樓,並為首家導入本行全新「企業識別行舍模組化」之示範分行。 3/10 設立宜蘭分行(第六十五個營業單位),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一段160號,配合政府城鄉均衡發展政策,為本行在台灣東部開設的第一家分行。 6/27 本行假台灣大學體育館舉辦愛心慈善園遊會,由榮董事長代表將義賣所得捐贈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教基金會,並成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仁愛心專戶」,將專款做為社會急難救助及舉辦公益活動使用。 金管會公布99年度本國銀行申請增設分支機構核准名單,本行獲准增設3家新分行,為金管會自96年局部開放申請設立國內新分行以來唯一獲准增設3家新分行的銀行,也是連續四年獲准增設家數最多的銀行,顯示金管會對本行優良資產品質及財務業務健全的高度肯定。

詎被告迄未辦理抵押貸款,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未獲置理,遂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四十萬元、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寄託關係,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爰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OO區OO段一七O九(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三五)、一七O八之七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三五)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高雄市OO區OO段一六O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OO路七十二號十一樓之一,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六O四七建號,持分萬分之二一三)建物所有權狀一件及印鑑證明書二件返還原告。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九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系爭畫作之買賣雙方確為兩造,至林O祺、廖O誠二人,僅係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之居間,無庸置疑。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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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委託被告大O貨運公司保管之酒類貨物,短少金門高梁酒O‧七五公升十二入裝,三O四七箱又三瓶及金門高梁酒O‧三公升十二入裝,一百箱之貨物,合計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依兩造間貨物保管租用倉儲契約,被告大O貨運公司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抵銷原告前應給付被告大O貨運公司之運費伍佰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債權餘額為壹仟壹佰柒拾萬零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觀之,實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屬侵權行為法之規範。 因我國就此部分未如外國立法例設有特別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二年。 2、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並且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起訴,應以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始生中斷之效力,惟由立法理由觀之,被告主張時效之中斷須經送達被告之時始生中斷效力顯然有所誤解,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點十五分已將起訴狀提出於法院,所以原告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在此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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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倉庫營業人者,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租與被上訴人之冷藏倉庫,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鎖,由被上訴人自行開關,且貨品之提領存入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毋須經由上訴人之手,上訴人不負保管之責,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員邱O順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一般倉庫營業人應負責保管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將冷藏倉庫租與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民法之租賃契約,應受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之規範,上訴人徒憑統一發票載有「倉租」字語遽謂本件係屬倉庫契約,尚難採取。 (一)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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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金錢寄託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則被告主張該寄託金錢已返還,自屬主張兩造寄託關係因清償之積極事實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返還寄託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一)按抵銷之要件,前提須有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方得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參照)。 被告主張抵銷,無非係以其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茂O公司提出報價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台O電提出報價單,原告終止伊之經銷權後隨即與茂O公司、台O電公司買賣,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款條件之成就(即被告與茂O公司、台O電公司之買賣成交),伊對於原告尚有佣金請求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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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亦經證人己OO即原告公司業務,在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如果客戶到店中說要買房子的時候並不需要給付費用,必須等買賣成交時才需要給付仲介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5頁)。 甚者,兩造對於市場上房屋仲介目前習慣係在委買及委賣雙方成交簽訂買賣契約時,方會向當事人收取報酬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 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於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係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準此,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在於: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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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仁愛分行遷回台北市仁愛路二段16號原址繼續營業,並於22日舉行喬遷開幕慶祝酒會,由榮董事長親臨主持。 11/16 新竹分行遷移至新竹市北大路115號新址繼續營業,24日舉行喬遷開幕慶祝酒會,由榮董事長親臨主持。 10/6 邱總經理赴越南首都河內,親自領取由越南國家銀行總裁Mr. 4/18 越南中央銀行副總裁鄧青平先生一行六人蒞臨總行參訪,陳逸平駐行常董率邱怡仁總經理、陳善忠執行副總、榮康信副總及總行相關部門主管等親予接待。 4/22 召開一○○年股東常會,通過2010年度每股分派股東股息一元,股東紅利每股分派二元,合計三元,全以現金發放;並修改本行公司章程案、股東會議事規則案、董事暨監察人選舉辦法案、重訂本行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處理程序案。 11/27 本行慈善基金會贊助「2011國際身心障礙者日」–《天使之愛 夢想音樂會》活動,於本日下午假張榮發基金會國際會議中心舉行,由罹患唐氏症兒童及身障、視障者表演歌舞,邱總經理蒞臨致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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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度代言公益廣告的藝人徐若瑄亦蒞臨現場,共同呼籲國人建立正確的「築夢踏實123-1月收入細精算、2分消費與儲蓄、3成負債是上限」三原則,呼籲民眾妥善管理負債、謹慎計劃理財。 9月間 新加坡「亞洲銀行家」期刊評列本行為亞洲地區300強銀行強勢排名第38名,並為台灣地區強勢銀行排名第一名。 5/26 設立北新竹分行(第六十三個營業單位),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198號,由榮董事長親臨主持開幕典禮。 1/19 設立文山分行(第六十四個營業單位),位於台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251號,由榮董事長親臨主持開幕典禮。 8/11 莫拉克颱風重創南台灣,本行為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捐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予內政部賑災專戶,同時發起同仁捐獻一日所得,以協助受困災民早日重建家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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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系爭貨物之價值果真如原告所主張係美金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點六元,則被證二原告於本件運送契約簽訂前傳真予被告之貨物商業發票上記載之金額美金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八角,顯與該貨物之價值相距甚遠,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自應於原證四上特別註明誤傳之情事或作說明,但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上並未有任何註記或說明,與一般商業往來習慣不符甚且違反前述之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到原證四之商業發票,顯係臨訟杜撰,被告否認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方面,經查:弘O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轉讓與原告抵債斯時,被告曾介入出具名義擔任出賣人,而與原告訂立總價為三百零六萬五千元之形式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則另開立前揭契約所定價金百分之五,亦即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供被告兌領繳稅,被告也已將前揭支票兌領等情,有被告與原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統一發票及原告支票暨簽回單等件附卷足稽,而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介入八十八年間弘O公司與原告間轉讓抵債之事,自難對系爭機械設備已然移轉予原告,且八十五年之送貨單也不復足為系爭機械設備仍屬弘O公司之證明等情諉為不知,卻或係出於惡意,或係時隔二年餘出於遺忘,而猶然提出八十五年之提貨單,使無從知悉轉讓抵債一事之執行人員,因誤信系爭機械設備仍為弘O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則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