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62條8大好處2024!內含刑事訴訟62條絕密資料

﹝1﹞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1﹞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1﹞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1﹞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1﹞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刑事訴訟原則 香港的法律制度屬於英美法系,刑事訴訟原則與英國大體相同,主要有無罪推定、審判獨立、審判公開、直接言詞原則、被告人有權辯護和獲得法律幫助、法官自由心證、遵循先例、陪審等項原則。
  • ﹝1﹞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一、基於嫌犯患嚴重疾病、懷孕或處於產褥期之理由,法官得在採用羈押措施之批示內或在執行羈押期間,決定暫緩執行該措施。
  •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 ﹝2﹞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 ﹝2﹞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2﹞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2﹞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4﹞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5﹞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 ﹝1﹞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四十二條

五、由法官定出中止刑事訴訟程序之期間,如在作出有關裁判方面所出現之延誤不可歸責於輔助人或嫌犯,得將該期間最多延長至一年。 三、控訴提出或展開預審之聲請提出後,檢察院、輔助人或嫌犯得聲請中止刑事訴訟程序,而法官亦得依職權命令中止刑事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62條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的限制適用於報導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域法院及裁判法院的保釋法律程序。 ﹝2﹞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刑事訴訟62條

三、在定出擔保之金額時,須考慮擔保所擬達到之防範目的、所歸責犯罪之嚴重性、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嫌犯之社會經濟狀況。 二、檢查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應尊重受檢查人之尊嚴,並儘可能尊重其羞恥心;進行檢查時,僅進行檢查之人及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方可在場;如延遲檢查不構成危險,受檢查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而受檢查之人應獲告知有此權利。 一、如有人擬避免或阻礙任何應作之檢查,或避免或阻礙提供應受檢查之物,得透過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之決定而強行檢查或強迫該人提供該物。 三、如犯罪遺下之痕跡經改變或已消失,須描述可能曾帶有痕跡之人、地方及物所處之狀態,並儘可能將有關痕跡重造及描述其改變或消失之方式、時間及原因。 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1﹞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1﹞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刑事訴訟62條 ﹝1﹞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因此,陪審團只須專注地聆聽證人在控辯雙方之主問、盤問及覆問中透露出來的證據。
  •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 ﹝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 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 三、如屬繼續犯之情況,則僅在仍存有能清楚顯示犯罪正在實施及行為人正參與犯罪之跡象時,現行犯之狀態方存續。
  • 這就是刑事恐嚇——有人威脅會傷害他人的身體,而意圖就是嚇怕小販管理隊人員,令他 / 她無法履行自己的職責,取走無牌擺賣的貨品和擺賣工具。

因此,主審法官不會為了參與控辯任何一方而直接向證人發問,但法官有權就案件中的任何方面向證人提問。 當控方傳召了所有的證人作證及提交所有的證據後,辯方律師可以向法官陳詞,以控方提出的證據“表面證據不足”為理由,要求法官終止和撤銷指控的罪行。 如果法官認為表面證據不足,法官必須撤銷控罪;如果有陪審團,則應當引導陪審團作出裁決。 如果法官裁定控方證據達到“表面證據成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法官在聽取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供後聽取雙方陳詞,辯方有最後發言權。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條

﹝1﹞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2﹞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1﹞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刑事訴訟62條 刑事訴訟62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1﹞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刑事訴訟62條 ﹝1﹞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1﹞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1﹞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住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所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刑事訴訟中的取保候審是指司法機關責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不逃避或妨害偵查、起訴、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62條: 審判權及管轄權

C)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違法行為競合之情況下,即使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係低於三年亦然。 非法禁錮即完全剝奪受害人的自由,在沒有合法理由下,禁止對方離開一處地方,即使只是短時間,即屬犯罪。 非法禁錮通常被廣泛了解為「監禁」受害人,然而這並非本條例的治罪要素。 如果有纏擾者威脅要使用暴力,恐嚇受害人留在原地,已是觸犯非法禁錮。 此搜尋結果所載的審訊案件表只供參考用途, 有關資料以張貼於各法院及審裁處的審訊案件表為準。 家長團體認為,國際兒童權利公約CRC支持父母合理管教權,絕不反對正面的紀律概念,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

刑事訴訟62條

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 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三、屬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以及當法院有依據懷疑文件屬虛假時,為着法律效力,法院均須將該文件之副本轉交檢察院。 三、如不能將文件之原本附於或繼續存於筆錄,而只能將其機械複製物附於或繼續存於筆錄,則只要其在同一或另一訴訟程序中已被認定為與原本相同,即具有與原本相同之證據價值,但不影響以上兩款之規定之適用。 四、如知悉鑑定結果對提出控訴或起訴之判斷非屬必要,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得許可最遲在聽證開始前呈交該報告。 二、主持對質之實體在複述有關聲明後,須要求對質者確認或變更所作之聲明;如有需要,該實體須要求該等人就其他人所作之聲明作出答辯;隨後,該實體向該等人提出其認為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之問題。 一、各共同嫌犯之間、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各證人之間或證人與嫌犯及輔助人之間可進行對質,只要各人所作聲明之間出現矛盾,且對質被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有用者。 三、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聲明係受作證制度規範,但該制度中明顯不適用之部分及法律另有規定之部分除外。

刑事訴訟62條

拘傳是指司法機關對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措施。 拘傳首先要經過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院檢察長或法院的院長批准,並填寫拘傳證後方可執行。 一次拘傳的持續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六十條

二、如被判處繳納司法費之嫌犯有數人,而分開各人對訴訟費用之責任屬不可能者,則當訴訟費用係由該等嫌犯之共同活動所引致時,由各嫌犯連帶負責,至於其他情況則由嫌犯共同負責,但有關裁判中定出其他準則者除外。 一、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關於考驗性釋放之裁判;有關卷宗必須附同被收容者身處機構之領導人附理由說明之意見書。 三、如對科處收容保安處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訴,而嫌犯正被剝奪自由者,檢察院須將該裁判之副本送交監務部門,並指出對該裁判有提起上訴。

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實,針對司法官、證人、鑑定人或司法公務員而作出起訴批示或指定審判日期之批示,檢察長得立即附同有關證明文件,聲請終審法院在訴訟作出裁判前中止判決之執行。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由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62條: 訴訟主體

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 查  第六節 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一、如基於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法官之公正無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該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之介入係備受懷疑者,得拒卻該法官之介入。 四、如法官之間互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則不得以任何名義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行使職能。 二、如牽涉入衝突之其中一法院,在出現積極衝突時宣告本身為無管轄權,或在出現消極衝突時宣告本身為有管轄權,則即使該宣告係依職權作出者,該衝突亦立即終止。 刑事訴訟62條 為着上條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時,須考慮可提高在該訴訟程序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節。

刑事訴訟62條: 對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的行賄罪:

促進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屬檢察院之權限;此外,促進執行司法費、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應付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款項,或應付予由檢察院在司法上負責代理之人之款項,亦屬檢察院之權限。 一、已確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執行力,此外還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具有執行力。 二、損害賠償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而嫌犯對於就引致作出被再審之裁判之事實須負責任之人所擁有之權利,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代位。 一、卷宗經中級法院接收後須送交檢察院,其於十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便其在十日內進行有關工作。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刑事訴訟62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若是裁判官認為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是不足以支持罪名成立的要求,裁判官仍可判處被告人無罪。 而向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權,是無罪推定原則所延申出來的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權利。 若保釋權是由上而下給予的權利,那麼人身保護令便是由下而上作挑戰的權力。 人身保護令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被捕人免受非法或不合理的羈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