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62條15大著數2024!(持續更新)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刑事訴訟法62條

﹝1﹞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1﹞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1﹞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1﹞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1﹞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1﹞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1﹞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刑事訴訟法62條

三、在上款所指的告知內須指出有關的理由、可找到不到場之人的地方,以及可預見此障礙持續的時間,否則視為無合理解釋的不到場。 一、依規則被傳召或通知之人,無合理解釋而不在指定之日期、時間到達指定之地點者,法官須判處未到場者繳付1.5UC至8UC之款項。 一、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須向監獄場所之領導人提出要求,並由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務員通知應被通知之人本人。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62條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62條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62條 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查  第四節  勘驗、檢查

二、如以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a或b項為依據許可再審,則曾因對將行再審之裁判具有決定性之事實而被判罪或被檢察院控訴之人,不得參與審判。 三、如命令中止執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開始服刑,則中級法院決定應否對被判罪者採用在有關情況下依法可採用之強制措施。 在答覆期間屆滿後五日內,或當須採取有關措施時,在該等措施完成後五日內,法官須將卷宗連同與請求之實體問題有關之報告,一併移送中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62條 刑事訴訟法62條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刑事訴訟法62條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二、如駁回上訴,則裁判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認別有關訴訟程序及其主體的資料,以及摘要列明有關的依據。

一、因所定出之期間而得益之人,得向領導有關訴訟行為所屬訴訟程序階段之司法當局提出聲請,放棄該期間之利益,而該當局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就該聲請作出批示。 一、當一據知具有正當性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人參與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首個行為時,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應告知該人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該請求及告知其須遵守之手續。 二、成為嫌犯係透過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向被針對之人作出口頭或書面告知,以及說明及有需要時加以解釋其因成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條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而為之。 在上條第一款之規定之範圍內,刑事警察機關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活動時,須遵照司法當局之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二、如法官具備資料推測某人擬逃避羈押措施之採用或執行,得在羈押措施實際執行前,立即對其採用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人之自由,僅得按具防範性質之訴訟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規定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 三、上款所指之檢查由法官親自進行;如有需要,得由刑事警察機關及具資格之技術人員協助進行,而各人就其所知悉但在證據方面屬不重要之全部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

刑事訴訟法62條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部份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 為此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又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 …

﹝1﹞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1﹞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2﹞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刑事訴訟法62條

6月7日至12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刑事訴訟法(草案)》,決定提請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審議。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分為總則、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審判和執行4編、17章、164條。 刑事訴訟法62條 1954年9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同年1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制定了《逮捕拘留條例》。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62條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百一十九條

七、必須載明作出訴訟行為之年、月、日;如屬影響人之基本自由之行為,還須載明該行為開始及結束之時間;應指明作出行為之地點。 四、如有關文件係明顯難以閱讀者,任何有利害關係之訴訟參與人得在無須負任何負擔下請求以打字方式將之轉錄。 一、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行為須以可完全閱讀之形式繕寫,且無未經劃廢之空白部分,亦無未作出更改聲明之行間書寫、塗改或訂正。 二、如聾人、啞人或聾啞人不懂閱讀或書寫,有權限當局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如應在聽證時作出聲明,且法官認為較適宜有傳譯員之參與者,亦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 二、如須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諳用以溝通之語言,則即使主持該行為之實體或任何訴訟參與人懂得該人所使用之語言,仍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但該人無須負任何負擔。 三、以上兩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諾須向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作出,而該司法當局須事先警告應作宣誓或承諾之人,指明如其拒絕或不遵守該宣誓及承諾將受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