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翔苑裝修11大分析2024!專家建議咁做…

(一)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報關運送貨物兩批,第一批貨物件數七十七件,由臺北運送至南斯拉夫貝爾格勒,運送費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 第二批貨物件數五十五件,由臺北運送至胡志明市,運送費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 (四)縱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亦應先於該載貨證券所載交付地即美國洛杉磯向該位于喬治亞州亞特蘭大之SCHENKERINTERNATIONAL,INC.請求交付貨物,其竟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不符約定方式。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適用之行政命令與法律相抵觸,以及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處,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提出辯論意旨,抗辯被上訴人未先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因其提出之時間已在言論辯論之後,有延滯訴訟之虞,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發票、收費明細表亦可得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故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無庸再行斟酌。

於本件,被告之責任於將貨物通關並送上運送人之機艙,即已終了,亦難認兩造間有自台灣中正機場運送系爭貨物至比國之運送契約存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委由被告出口一批貨物前往比利時布魯塞爾,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由未經付款、無銀行背書、提單不完整之訴外人DEALTEXTILE公司提領貨物,而造成原告受有美金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折算台幣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損失,因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類推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按為現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貨物價值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比利時海關非被告之代理人,系爭貨物已依運送契約由受貨人受領,及原告已從華僑商業銀行押匯取得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原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一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七元,經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倉儲理貨配送等費用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為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物喪失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之損失在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廿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理由。

啟翔苑裝修: 2-16-1-3.【裁判字號】92,保險,214【裁判日期】93111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23

何況,上開公證報告僅是初步判斷起火點在何處,並未直接說明導致火災之原因,且就確切責任之歸屬仍有所保留,故難以上開公證報告即認定沛O公司應予免責。 此外,被告或沛O公司復未舉他證證明沛O公司於運送途中已盡其保管、運送、看守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中國海關扣留,被告就該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及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在交付目的地之價值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被告收受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自陳其係承攬運送人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請原告就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補充之說明為依運送契約或係依運送承攬契約請求? 原告則主張「依鈞院就最有利之方式主張請求」,是依原告真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選擇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又原告之請求,追加原所未主張之運送承攬契約,核屬訴之追加,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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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竹崎鄉,而運送契約之履行地依載貨證券所示,為由我國之基隆、桃園、台中、高雄港裝載貨物後,運送至香港卸貨(目的港則為福建清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 (三)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按為現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持有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前開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所以限於持有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始有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乃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係以「受領權利人」為規範主體立法,而託運人如未持有載貨證券時,並非受領權利人,自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適用。 而現行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係自運送人以及船舶所有人之責任解除為規範,規定就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解除運送人一切侵權行為以及運送契約之責任。 (一)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限縮運送人賠償責任之規定,既明定託運人應向運送人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託運契約之內容,此觀之立法委員陳O丁辦公室所發佈之新聞稿亦可窺見。 故原審判決所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此與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有不同。。。」之見解,並非有據。

啟翔苑裝修: 2-16-2-19.【裁判字號】92,保險上,55【裁判日期】93042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37

(二)次按「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不同國籍,依前揭法條,自應依行為地法,且此行為,係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而本件原告就運送契約要約之行為地在我國,被告三O船務公司代理被告三O海運公司為承諾之行為地亦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條,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啟翔苑裝修 至原告雖主張因交貨地在美國,所以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之規定,以履行地法即美國法為準據法,然查本件並無法律行為兼跨兩國或不屬於任何國家之情形,是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云云,並不可採。 (三)詎出航後,三O船務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傳真通知原告世O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瀚O公司,稱前述貨櫃均於運送途中塌陷毀損或落海,顯已全部喪失,原告世O公司因此受有美金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原告瀚O公司受有美金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

  • 若上訴人係以呈O公司之債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求償,因呈O公司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此一規定以為抗辯,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經查被上訴人係以運送旅客為營業,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旅客運送之規定,而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僅規定旅客運送人應就通常事變負責,至於賠償範圍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之說明,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顯無所據。
  • 再者,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價值未為合理之證明,其僅以其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作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應無可採等語置辯。
  • 被告卻仍將系爭貨物置於一般貨車達三日,系爭貨物原始之真空乾燥包裝已遭破壞,加上當時天雨潮溼,顯不足抵禦當時空氣水分進入機器,致使系爭機器受潮溼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貨主億O公司是否有告知貨物特殊性質之義務而未告知,與系爭貨損並無因果關係。
  • (三)、又其提及該國貨幣之貶值亦為本案之損害,然一個國家貨幣升值、或貶值,係一國貨幣政策與該國及國際整體經濟情勢之變化所致,其如何能主張需由被告對於一國貨幣貶值負責?
  •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乃函知原告上開貨物已發生毀損,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政府公布,今期新居屋將於2022年2月25日上午8時至3月24日晚上7時接受申請,第二季攪珠,第四季揀樓,一旦開放申請,《胡‧說樓市》會為大家密切跟進,並全面分析七大屋苑的優缺點。 政府公布,新居屋鐵定於2月25日至3月24日期間開放申請,共涉8,926伙,為2014年復售居屋以來最多的一期,並將以51折推售,售價介乎124萬至531萬元,涵蓋7個地區的屋苑。 今次阿沙帶我們參觀的設計單位,屬於2019年的新居屋,何文田的冠德苑,於2019年9月中旬陸續交樓,業主是兩夫婦,將有一名長者與小貓同住。

啟翔苑裝修: 2-16-1。第16節  運送 第1款 通則 §622

1、本件倘依陳律師所言,上訴人係有將「損失清單」給被上訴人,則為何上訴人一直提不出任何損失清單之書面;另查,陳傳中律師先前係為上訴人之律師,基此可知,其證詞係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立法委員陳O丁辦公室新聞稿一紙、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七月請款單四紙為證(均為影本)。 ,於12月9日起開始揀樓,當中樓價最便宜的是粉嶺山麗苑,售價介乎156萬至529萬元,32,預計這個單幢式住宅為46層樓高,6個屋苑合共推出4871伙單位,落成便會成為全香港最高的居屋,為了讓大家更清楚揀樓流程及按揭申請辦法,長沙灣凱德苑,兼飽覽中文大學群山翠景,將軍澳 雍明苑,六大居屋單位的平均售價約為市售59折。 「居屋2019」今年將會推出六大新居屋供白表和綠表人士申請,至今(23日)共有794個單位成交,是次居屋計劃將會在6月12日晚上7時截止申請。 新居屋何文田冠德苑,長沙灣凱德苑,葵涌(大窩口)德士古道尚文苑,一站式包曬所有主要資訊,並於招標公告中透露擬推出粉嶺 山麗苑,將軍澳雍明苑,唔使兩頭望! 本文包括以下幾個要點:2019居屋簡介,5月30日上午8時開始正式接受申請,並在社交媒體發布新樓裝修。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一、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澳洲墨爾本保稅倉庫等待退運期間遭竊之事實,應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民事法律關係,則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 啟翔苑裝修 又原告為託運人,被告為運送人,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主事務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已合意定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法律,依首開規定,即應依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事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從臺灣基隆運送至澳洲墨爾本市,被告乃於同月七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其收執,惟系爭貨物運抵澳洲墨爾本市,通知受貨人後,因受貨人財務問題,未能換取表彰系爭貨物權利之正本提單,原告乃以另支付運費方式委請被告將該批貨物退運返台。 詎該批貨物在堆存於澳洲墨爾本保稅倉庫以待退運中之期間,被告之僱用人及履行輔助人竟未盡照管義務,致遭竊取,嗣被告且就其願負賠償責任之情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由此可見被告確未依海商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履行運送契約,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啟翔苑裝修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運送訴外人廣O公司向矽O公司所承購之貨物,竟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遭人冒領,未依約交付貨物,致廣O公司受有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廣O公司所受之損害,並受讓廣O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

啟翔苑裝修: 2-17-8.【裁判字號】94,保險上易,38【裁判日期】9501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63 §664

原審在此二軸電纜並未重新送請華O麗華公司檢驗是否合格堪用之前,即率認本件電纜於運回之初並無瑕疵,實未盡調查之能事。 (五)關於軸號1G01-19電纜部分,鑑定人認為電纜所測兩處破損位置與上訴人事故發生時之記錄不一致,應係未明瞭上訴人僅係概估損害發生位置,並未拉開電纜實際測量所產生之誤解。 啟翔苑裝修 戊、兩造就備位聲明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均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再參以建O公司向壯O果公司請領運送費用,均係開立自己名義之統一發票,而非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復有建O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足證建O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而非以壯O果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之。 啟翔苑裝修 上訴人雖以建O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主張建O公司亦已將其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壯O果公司云云,惟依其文義,建O公司是否讓與其請求權,仍不確定;且建O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該證明書,本件損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發生,其讓與債權係在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之後,兩造前此從未就建O公司讓與債權之事實為辯論,自無被上訴人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可言。 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受貨人始取得其權利,此觀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 本件貨物由被上訴人運抵壯O果公司之工廠後,於吊卸中發生毀損,顯然未交付受貨人,壯O果公司自無從依該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又運送業者多未具有吊車之設備,如運送契約未特別約定須由運送人使用吊車負責吊卸,則一般運送人將運送物運至託運人指定之場所,即已完成其運送人之責任,有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證人陳溪源於第一審亦證稱「伊還跟被上訴人說貨主自己不方便叫,叫被上訴人找吊車幫貨主吊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亦稱伊係幫壯O果公司雇請吊車等情,足證系爭運送契約並未約定包括機器之吊卸在內,而係由建O公司另委任被上訴人於其運送人責任完成後,幫壯O果公司雇請吊車。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抵壯O果公司工廠時,完好無缺,其運送人之責任即已完成,自不發生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六條之問題。

啟翔苑裝修: 2-16-2-15.【裁判字號】89,保險,161【裁判日期】91042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33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學者咸稱之為「債務人責任之酌定」;查本件兩造為運送契約,則依前揭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託運人對運送物之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為限,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依前開規定從輕酌定;又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託運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託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無非以因被告車速及行車位置不當,加上被告貨運人員綑綁不當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惟被告否認有何車速、行車位置不當,本院復難僅憑上開照,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重大過失乙節為真實。 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重大過失,致系爭運送物之毀損云云,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羅O士國際保險公司公證報告,記載系爭鼓風扇馬達毀損之原因乃未將貨物適當固定於貨櫃車所致等語,有該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六九)。